案情简介:贺某女与竺某男2009年3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竺某子。2014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朱某系竺某男之母(其丈夫早已去世),朱某原有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某村70平方米宅基地,105平方米房屋,贺某女与竺某男结婚后,贺某女将户口迁入该村。2010年4月因城中村改造,该村列入拆迁范围,朱某将105平方米房屋按二个儿子分成二户,将其中70平方米房屋分给竺某男户实施拆迁,自己领取老年人照顾房票。2011年10月,由竺某男代表本户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认定合法建筑面积70平方米,可安置面积230平方米,安置人口为贺某女、竺某男、朱某、竺某子等4人,其安置补偿利益确定为:安置补偿费130万元,被拆房屋、房屋装潢、附属等补偿13万余元,过渡补贴8160元,搬家补贴1600元,另有20平方米的老年人照顾房票。协议签订后,安置补偿款由竺某男领取占有,20平方米的老年人照顾房票由朱某享有。贺某女与竺某男离婚时,因上列拆迁利益涉及到朱某和竺某子利益,未作财产分割。离婚后,贺某女另行提出财产分割诉讼,要求享有130万元安置补偿费的1/4,即32.5万元。
在案件审理中,主要有二种观点:其一是扣除原有房屋拆除补偿13万余元,扣除原有宅基地面积70平方米部分,剩余160平方米904348元安置补偿费按1/4分配,即贺某女可得22万余元,搬家补贴费、过渡补贴费按人按次或按月享有;其二是认为即使贺某女没有嫁入本户,按北仑区拆迁政策,本拆迁户也是小户,也可安置面积199平方米,贺某女只能按超过199平方米部分,即31平方米175217元的1/4享有4万余元安置补偿费(亦有人认为该31平方仅由新增人口享有),搬家补贴费、过渡补贴费按人按次或按月享有。另外还有一种非主流看法,认为贺某女与原物权无关,只有按人按次或按月计算的搬家补贴费、过渡补贴费。形成以上观点的主要原因是贺某女结婚后落户的房屋是夫家婚前所建,原物权利益归贺某男,被拆迁房屋与贺某女没有什么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不同程度地损害了贺某女利益,不仅欠缺公平合理,而且与法无据,贺某女应该按份享有除被拆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补偿费以外的全部安置补偿费,理由如下:
从拆迁利益主要由被拆房屋及附属设施等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构成可见,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利益系由原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二大权利转化而来,所以所谓原物权利益应理解为原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二块利益,其中安置补偿费实际就是根据拆迁户安置人口转化过来的原宅基地使用权的利益,与原有房屋价值直接转化的补偿不同,具有无形资产的特点,比如《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
笔者之所以认为贺某女应该按份享有除被拆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补偿费以外的全部安置补偿费,主要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以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和现实宅基地审批的做法决定了农村妇女嫁入并落户,在其他地方没有其他宅基地的情况下,就依法享有本户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应作为安置人口同等安置:1、宅基地使用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基本居住条件而无偿分配给农民,没有使用期限,具有社会福利性,故常有宅基地是村民最大的红利一说。2、《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140平方米”,第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家庭成员以户的名义审批或以其他合法途径取得,户则是因血缘、婚姻等关系联络而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集合体,宅基地使用权不是户内某个人某些人所享有的权利,而是户内现有成员共同享有的权利;一户申请宅基地后,一般不因家庭成员出嫁迁出户口、死亡而收回、减少宅基地,也不会因为妇女嫁入而另行审批增加宅基地。现实状况,不仅妇女嫁入因为当初其夫家作为一户已取得一处宅基地而不能再申请宅基地,而且更惨的是妇女离婚后,即使仍是本村村民未嫁入他户寄居娘家他处,即使《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宅基地使用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也无法审批获得宅基地。只不过有的地方政策为了“照顾”这部分妇女,专门规定离婚二年以上的在本村拆迁范围内无房无地的,给予40平方米购房凭证。因此,从切实保护妇女利益出发,即使妇女后来迁入本拆迁户,与宅基地原始取得毫无关系,也具有共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并且也是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3、与一户一处宅基地相配套,地方法规、政策规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以户为单位,以宅基地管理规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计户依据,除子女户口全部外迁外,父母不单独立户,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妇女拆迁时应该是当然的拆迁安置人口。
综上,笔者认为原物权利益中的被拆房屋以及附属设施等的补偿费应该由原房屋所有权人享有,而宅基地使用权既然是户内现有家庭全体成员共有,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转化利益--安置补偿费也就应为户内家庭成员按份共有,既然贺某女作为拆迁户的安置人口,就应享有被同等安置的利益,贺某女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如此才能使如贺某女这样的农村离婚妇女的拆迁利益得到公平合理的保护。